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瓜××镇印染助剂厂、杭州××瓜××镇印染助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瓜××镇印染助剂厂,杭州××瓜××镇印染助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1号原告:杭州××瓜××镇印染助剂厂(组织机构代码:60930145-2),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村。负责人:汪××。委托代理人:钱××。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944464)。住所地绍兴县××渚镇××庄村。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蔡××、张××。原告杭州××瓜××镇印染助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瓜××镇印染助剂厂的负责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瓜××镇印染助剂厂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胶水的业务往来。被告在2005年7月18日至2008���1月8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货物计价值2,171,35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9,208.45元,尚欠152,141.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2,141.55元。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价值2,115,450元,被告已付款2,019,208.45元。每次收货后被告都将装胶水的容某退还给原告,要求扣减该部分容某的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92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胶水价值2,171,350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2,171,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对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和2006年8月2日的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对于其他的送货单没有异议;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并已抵扣,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仅是财务记账凭证,并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业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只有2,115,450元。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至2008年1月间,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171,350元的胶水,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2,019,208.45元,现尚欠152,141.5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说明被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因此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往来的总货款为2,171,350元。被告辩称其只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价值2,115,45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装胶水的容某已包含在价款中,但未能��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2,141.5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瓜××镇印染助剂厂货款人民币152,141.55元,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2,9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