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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乐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乐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唐某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于2003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没有音讯,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3日生一女孩张某甲,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可证实。被告唐某某于200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有原告提供的东罗村民委员会和中堡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自2003年11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5年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张某甲应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奎审 判 员  张双明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士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