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邬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被告:邬甲。原告张××与被告邬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被告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3年9月1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1.5%。被告依约付息至2004年9月1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9日、2008年6月1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20000元,36000元,分别约定利率为1.5%。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尚欠利息37920元,总计18392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3年9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5%的事实。2、2007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为1.5%的事实。3、2007年6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20天,利息为3%的事实。4、2007年7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利息为1.5%的事实。5、2008年6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养殖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的事实。被告邬甲辩称,被告实际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20000元,36000元,共借原告116000元。2008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借条,原来是收条,后因原告要求改写借条,被告才出具的。其中的50000元和一笔20000元是与原告做生意的钱。2007年2月15日出具给原告50000元借条上面字迹有涂改,且原先被告出具后因误已丢弃,是原告拾得的。2007年6月27日被告事实上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笔误写成借款60000元。2007年7月9日,原告借与被告20000元,是让被告放高利贷的。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款没有利息的。2008年12月2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7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2、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9日邬乙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二份,证明原告借款与被告,并让被告放高利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邬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10000元中有7000是赌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书写时发现误写后已丢弃,系原告拾得,对证据3,认为该借条系已经被告丢弃,事实上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原告让其放高利贷的,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让其放高利贷的,对证据5,表示原、被告曾合伙养殖,亏本后原告让被告出具的借条。因被告逾期举证,经法庭释明,原告同意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自己放高利贷,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的异议又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有关利息约定的证据,且被告也不予承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系他人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2003年9月19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9日及2008年6月1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60000元、20000元、36000元,共计1460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有关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6000元,应扣除已归还的2000元,余款144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甲应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4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邬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负担865元,被告负担3115元,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