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厉××、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厉××,沈××,嘉兴××量××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厉××。被告:沈××。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号。法定代表人:厉××。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厉××、沈××、嘉兴××量××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厉××、沈××、嘉兴××量××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5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厉××、沈××、嘉兴××量××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斌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