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军辉与夏顺康、刘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辉,夏顺康,刘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丁军辉,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2223690,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泾前岸村76号。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顺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1212367x,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合屿村100号。被告:刘丹军,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10172843,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合屿村100号。原告丁军辉与被告夏顺康、刘丹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顺康、刘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军辉起诉称,被告夏顺康、刘丹军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被告夏顺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丁军辉借到人民币伍万壹仟元(5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顺康、刘丹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顺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向被告夏顺康、刘丹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顺康向原告丁军辉借款人民币51000元,有被告夏顺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顺康、刘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军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夏顺康、刘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