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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诉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支行起诉称:根据被告杨××的申请,原告中行××支行为其办理了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卡号为××。截止2008年12月16日,被告杨××违反了《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章程》,尚欠透支本金815.96元,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计1082.91元,共计1898.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15.96元,利息、罚息1082.91元,共计1898.87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15.96元为基数,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4、长城贷记卡交易电脑数据清单、帐户利息查询单,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16日尚欠透支款本金815.96元,透支利息1082.91元;5、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合约、银行卡管理办法,以证明贷记卡利息、罚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申请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长城卡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长城卡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815.96元,利息、罚息1082.91元,合计1898.87元及利息(以本金815.96元从2008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