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陆×。被告:林×。原告陆×与被告林×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在新丰镇开诺亚网吧,被告是网吧收银员。原告在核查帐目时发现被告短缺了营业款3400元,被告也承认了该事实并当场出具欠条,表示日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400元。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营业款3400元。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而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结欠原告营业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营业款34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