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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灶英与朱秀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灶英,朱秀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罗灶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建成。被告朱秀琴。原告罗灶英诉被告朱秀琴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灶英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成、被告朱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灶英诉称:被告朱秀琴于2008年9月28日因无钱发放工资,向原告打下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其欠原告工资1580元,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秀琴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工资1580元,该我付的我会付的,但后来原告把我打伤了,我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两件事情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灶英曾受被告朱秀琴雇佣为其工作。2008年9月28日,被告朱秀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罗灶英工资1580元,到10月15日来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秀琴雇佣原告罗灶英为其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琴称其被原告打伤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灶英工资15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秀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