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家××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家××,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4118-1),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上××家××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7月25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由被告确认了对帐单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7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两个月)。被告上××家××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至2008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受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欠款,未付清欠款,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家××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有限公司价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诉讼费1779元,由被告上××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首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戴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