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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体育场路499号新华社浙江分社门口,趁张某不备之机,窃取其放置于大衣左侧口袋内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6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物证、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袁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