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买卖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村。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吴××。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交付审判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向我购买饲料,至2008年7月21日止,共欠我饲料款人民币8100元,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100元。被告吴××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饲料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饲料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1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发生购销饲料业务,截止2008年7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1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货款。故此,本案被告属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支付原告浙江省××县××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