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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玉祥、唐丽英等与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祥,唐丽英,孙毅,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孙玉祥。原告:唐丽英。原告:孙毅。法定代理人:唐丽英,系孙毅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西方。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大志。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原告孙玉祥、唐丽英、孙毅诉被告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坪镇政府)、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祥、唐丽英、孙毅的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威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是死者孙顺锋的近亲属。自2008年7月开始,孙顺锋在由被告威坪镇政府发包、被告华宇公司承包的威坪镇横双工业区块土石方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挑水工。民工吃住在工地,工地上设置了临时食堂宿舍。2008年8月31日,工地在爆破作业中,一块重达四千公斤多的巨石砸入民工宿舍内,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9月1日,接到报告的淳安县威坪镇安全生产检查中队责令被告华宇公司整改,被告华宇公司才安排民工搬离隐患现场。9月4日下午,孙顺锋到工地宿舍搬离劳动用具时,被前几日砸入房中的巨石轧住头部当即死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及时将孙顺锋的后事予以办理。但对于死者的赔偿处理,原、被告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二被告自始至终知道安全事故的隐患存在,且违法转包工程给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最终导致孙顺锋死亡,应该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5300元(826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14元(6442元/年×17年)、死者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0元(6442元/年×20年)、丧葬费15427元,合计519081元,扣除已支付115000元,还需支付404081元。且二被告对所有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二被告对于工程的损害事故约定了由被告威坪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且工程不得转包、分包的事实。2、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宇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方文庆的事实。3、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工地的危险区域设置了食堂和宿舍,二被告对工地疏于管理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死者在被告华宇公司的工地上死亡被告华宇公司已经支付了11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5、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华宇公司在工地进行的是工程爆破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被告威坪镇政府辩称:被告是经县长办公会议同意在本镇横双片伊畈溪口桥处筹备建设工业区块,工程经公开招投标进行承包,由被告华宇公司中标,并于2008年4月25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量和施工难度加大,相继又与被告华宇公司订立了补充合同。事后,被告成立了工业区块管理办公室,配备了三位专职干部,专门负责工业功能区块的筹建工作和施工期间的安全检查工作。2008年8月25日,工业区块办公室管理人员在工地检查时发现被告华宇公司施工场地的民工食堂和住房后面翻石有安全隐患,就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撤离所有居住在此的人员。8月29日,威坪镇安全生产监察中队到工地检查,发现该住房里人员还没有全部撤离,就向被告华宇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必须在8月30日前全部人员撤离完毕。9月1日监察中队去工地复查,被告华宇公司已经按要求整改到位。9月3日,工业功能区块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华宇公司白天将该房门锁起来,以防闲人进入休息。9月4日中午,死者进房拿东西,被8月31日凌晨落在该房间的一块大石头压住头部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主要领导及工业功能区块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上门做安抚工作和善后工作,并组织原告和被告华宇公司的代表多次协商经济补偿事宜,后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死者火化后,再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威坪镇政府认为工程是经县政府同意并经公开招标承包给被告华宇公司的,该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华宇公司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和职责。孙顺锋的死亡在法理上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坪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发包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不可抗力引起的伤亡赔偿也约定明确的事实。2、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工程是经县政府同意而筹建的事实。3、安全检查台帐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威坪镇政府对承包给被告华宇公司的施工场地安全检查已经尽到了监管的责任和义务。4、整改指令书1份(复印件),证明威坪镇安全生产监察中队要求被告华宇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前将所有人员和用品撤离工地的事实。被告华宇公司辩称:1、2008年被告经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威坪镇政府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并与被告威坪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之后被告进场施工。2008年7月,原告孙玉祥和死者经人介绍到工地上务工,其中原告孙玉祥从事烧饭,死者从事机械性辅助工作。当时工地食堂和临时居住地都是在工地上的。8月中下旬,由于工地的爆破作业经常有石头滚在房屋后侧,影响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施工的相关部门也提出了整改意见,被告也及时采取了措施,并于2008年8月下旬及时腾退了房屋,8月31日已经搬离了所有的东西,并在房屋周围设置了警戒线,在靠沿路边的墙上设置了警示牌。死者孙顺锋是在8月29日之前就离开了工地,不在工地上做事。9月4日发生事故是在休息吃饭的时间,被告的管理人员并不在场,也不知道事故发生的经过。当天下午13时许,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方文庆,方文庆也及时报警并通知了医院。后经了解,死者是因为擅自进入房内干私活而不幸死亡的。在善后处理中,被告华宇公司也十分同情原告和死者的遭遇,但是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能理解,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华宇公司基于同情预先支付了115000元的费用,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原告诉称事由中说死者是为了搬离劳动工具是不真实的,原告说本案存在违法转包是不负责任的说法。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的法律关系不明,诉讼请求的计算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的事实,死者的死亡是由于干私活且没有尽到防范、注意义务而引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威坪派出所对方文庆、徐谷旦、汤富长、王焕木、杨志、孙玉祥、唐丽英作的询问笔录7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事发当天本案的死者并不是被告承建工地的务工人员,死者是受其父亲的安排去事发地点干私活,事发时包括事前、事后,在工地的所有范围包括外围均有警戒标志,足以达到警示的作用,事发前,腾退房屋的时候工地管理人员已经告知不可进入,从事发的现场来看,事故发生是死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的事实。2、被告威坪镇政府的办公室主任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原件),证明本案事故的相关事实。3、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孙玉祥有二个婚生子女的事实。4、证人方必泽、方建军、杨志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威坪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拿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华宇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威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威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4的证据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认定。三、被告威坪镇政府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采纳。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方必泽与被告威坪镇政府存在隶属关系,证人方建军、杨志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08年4月25日,被告华宇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威坪镇政府位于该镇横双工业区块二区块土石方开挖一期工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被告华宇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华宇公司承担。被告威坪镇政府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被告威坪镇政府不得要求被告华宇公司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威坪镇政府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威坪镇政府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宇公司进场施工,工地食堂及民工居住地均在工地上。被告威坪镇政府也成立工业区块管理办公室,配备若干名人员,从事施工期间的安全检查工作。因工地需爆破作业,2008年8月25日,被告威坪镇政府的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民工食堂宿舍后面翻石有安全隐患,即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撤离住在该房内的民工。2008年8月29日,威坪镇安全生产监察中队在检查该工地时,发现工地食堂宿舍距工地太近,严重危及人员生命安全,即向被告华宇公司发出整改指令书,要求立即搬迁食堂宿舍并拆除。2008年8月30日,被告华宇公司将食堂及民工宿舍搬至他处。2008年9月1日,经威坪镇安全生产监察中队复查工地临时食堂宿舍和部分民工已搬迁他处,保证了人身安全(在某一方面),但房屋并未拆除。2008年8月31日,在工地作业过程中,一块约重达四、五吨的巨石滚入房内。二、2008年7月,孙顺锋及原告孙玉祥经人介绍到被告华宇公司工地做工,孙顺锋从事机械性辅助工作,原告孙玉祥从事食堂工作。2008年8月24日,工地减少了部分人员(包括孙顺锋)。2008年9月4日中午12时30分许,孙顺锋到工地并进入临时食堂宿舍房屋,准备拿回孙玉祥留下的部分木炭等物品,在进入巨石与房屋墙壁的空隙时,石头摇动将孙顺锋的头部压住,致使孙顺锋死亡。三、横双工业区块二区块土石方开挖一期工程的工地属开放型工地,事发时临时食堂宿舍门前有部分警戒线,墙壁上有“施工现场、闲人莫入”的警示牌,但该房屋门没有上锁。原告孙玉祥有二个子女。事发后,被告华宇公司代表方文庆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预支10万元给原告,另借款15000万元给原告用于补助原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同意原告继续通过诉讼途径合法解决赔偿纠纷,如判决结果不足上述100000元费用,被告放弃向原告追索死亡权利,如判决结果超过上述115000元费用,被告继续补足赔偿费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宇公司在承接横双工业区块二区块土石方开挖一期工程时,需爆破作业,故在工程施工期间都应属高度危险作业,在此过程中造成孙顺锋死亡的损害结果,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死者孙顺峰原系该工地的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工地危险性的存在,但在工地人员休息期间,不顾警示标志的提醒,擅自进入工地房屋,且没有充分注意周围环境的危险性而造成死亡,自身也存在过错,对此可相应减轻被告华宇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威坪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华宇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已尽管理、监督职责,且也不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从业主体,其对孙顺锋的死亡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威坪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孙顺峰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的因素酌定2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玉祥、唐丽英、孙毅因孙顺锋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177元,合计299904元,由被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49952元。二、被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玉祥、唐丽英、孙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玉祥、唐丽英、孙毅169952元,除已付115000元,尚需支付549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玉祥、唐丽英、孙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孙玉祥、唐丽英、孙毅负担1970元,被告淳安华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