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志立、郑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立,郑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立,绰号“吴哥”,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刚,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立、郑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战士、代理检察员陆峰美、王若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立、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立伙同”杜老二”(绰号,在逃)、”胖子”(绰号,在逃),于2007年12月初,在本市埭溪镇租房贩卖毒品。至2008年2月26日共向吸毒者沈强贩卖毒品8次,得款6700元。2008年2月27日,张志立与”胖子”等人前往广东东莞购买毒品,并将租房之钥匙交与被告人郑刚,安排其在埭溪镇贩卖毒品。之后,郑刚向吸毒者沈强贩卖毒品2次,得款1300元。具体如下:1、12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张志立将1小包冰毒(约0.5克)送至本市埭溪镇大转盘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沈强。2、次日晚20时许,张志立将1大包冰毒(约1克)送至本市埭溪镇埭溪二桥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沈强。3、12月的又一天晚上20时许,张志立将1大包冰毒(约1克)送至本市埭溪镇电影院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沈强。4、12月的另一天晚上20时许,张志立将1大包冰毒(约1克)、2颗麻古(约0.18克)送至本市埭溪镇浪中浪宾馆门口,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沈强。5、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张志立将1大包冰毒(约1克)送至本市埭溪镇包西洋桥红绿灯处,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沈强。6、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张志立将2大包冰毒(约2克)送至本市埭溪镇埭溪二桥处,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沈强。7、2008年2月25日晚21时许,张志立将1大包冰毒(约1克)送至本市莲花庄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沈强。8、次日晚20时许,张志立将3大包冰毒(约3克)送至本市莲花庄门口,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沈强。9、27日晚19时许,张志立在接到沈强向其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即让沈强与郑刚联系。尔后,郑刚在接到沈强的电话后,从张志立的租房内(埭溪镇老街五层楼)取出最后的2大包冰毒(约2克)送至本市莲花庄门口,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沈强。10、29日下午,张志立把租房内新购入毒品的情况告知了郑刚。晚19时许,又电话告知沈强,称已从广东新进了一批毒品,如需要可与郑刚联系。当晚,郑刚接到沈强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即从张志立的租房内取出毒品,送至埭溪镇东方红大酒店门口。而后,郑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2.2克,麻古2颗(O.18克)。公安机关抓获郑刚后,在郑刚指认下,从埭溪镇张志立的租房内查获冰毒80.84克、麻古78颗(7.2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红色、绿色药丸,白色、黄色结晶状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张志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103.14克;被告人郑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92.46克,其中88.08克未遂。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志立、郑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强、李晓祥、王清云、胡方华、翟永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相、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立、郑刚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9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从租房搜得的毒品与其无关。被告人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立伙同“杜老二”、“胖子”等人(均在逃)于2007年12月初,至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租住房屋贩卖毒品,至2008年2月26日共向吸毒人员沈强贩卖毒品8次,其中冰毒重约10.5克,麻古2颗重约0.18克。2008年2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志立在接到沈强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让沈强与被告人郑刚取得联系,被告人郑刚从被告人张志立在埭溪镇的租房内取出2大包冰毒(重约2克)送至湖州市莲花庄门口,以1300元的价格卖与沈强。同年2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刚接到沈强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后,即从上述租房内取出毒品,送至埭溪镇东方红大酒店门口,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2.2克,麻古2颗重约0.18克。在郑刚指认下,公安机关从埭溪镇张志立租房内查获冰毒80.84克、麻古78颗重7.24克。综上,被告人张志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12.68克,被告人郑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毒品92.46克(含在租房内起获的88.08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12月初至2008年2月25日间,分8次向张志立购买毒品情况。2008年2月27日傍晚,其打电话给张志立购买毒品,并让张叫人送来。后被告人郑刚将2克冰毒送至市区莲花庄门口。2月29日晚19时许,其与郑刚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宾馆房间等郑刚送货,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李晓祥的证言,证明其是在埭溪镇跑黑车的。2月29日下午,“胖子”叫其到埭溪镇老街五层楼去接个人送到湖州浙北大厦,车钱由“胖子”的师父“吴哥”付,其往返两次把这个人送到湖州浙北大厦。第二次到湖州,这个人接了个电话,说是埭溪阿强打来的,然后两人回了埭溪,到东方红大酒店后,就被民警抓住了。3、证人胡方华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7日晚,“小胖”打电话让其开车在埭溪镇老街五层楼接一个人送到湖州。其接了这个人后送到湖州莲花庄。这个人下车后和另一个人碰头,然后两人坐其开的车回埭溪。到埭溪东方红大酒店,后上车的人下了车,过了一会,又上来给了先上车的人一叠钱。4、证人王清云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初,张志立在埭溪镇老街的五层楼租了房,其和张同居于此。一天晚上,张志立接了个电话就起床从卧室衣柜顶柜里拿出一大袋东西,然后从中拿出2小包晶状物放在身上后就出去了。后来其问张志立拿出去的东西是不是毒品,张志立承认了。5、证人翟永建的证言,证明其在埭溪镇五层楼的出租房,是在2008年1月23日租给了一个叫张志立的四川人。6、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公安机关对郑刚人身及所乘汽车进行检查,发现郑刚身上有现金5190元、2小袋结晶状物质;在车内发现1小包冰状结晶物质及2颗红色药丸。在郑刚租房卧室衣橱顶橱柜内发现黑色皮包一个,红色塑料马甲袋装物品一包,无色透明塑料马甲袋包裹物品一包及塑料方盒一个;在床头书桌抽屉内发现黑色塑料马甲袋包裹物品;在电视机边音箱顶上花瓶内发现一袋淡黄透明物质。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检查发现:黑色皮包内是小塑料袋分装的冰状结晶物质及一小袋红色药丸;红色马甲袋内是一个电子秤;无色透明塑料袋内是两袋冰状结晶物质,其中一袋装满,另一袋约剩1/2;长方形塑料盒内是一袋红色药丸;黑色马甲袋内装的是小的无色透明塑料袋,与装有冰状结晶物质的小塑料袋一致。7、湖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湖公刑化字(2008)66号),证实送检的红色药丸78粒、绿色药丸2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7.42g;送检的白色结晶状颗粒14包、黄色结晶状颗粒5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83.04g。8、公安机关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相,证实埭溪派出所从郑刚处扣押冰毒约78克,麻古78颗,电子秤2台,大量小塑料袋,人民币5190元,冰毒2.2克,麻古2颗;从李晓祥处扣押吉利美日轿车1辆。其中扣押的83.04克冰毒、80颗麻古已移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禁毒大队,吉利美日轿车已发还李晓祥。9、公安机关提取尿样笔录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样毒品检测,张志立、郑刚、李晓祥、蒋礼海、王清云的尿检均呈阴性。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08年2月25日至29日间,张志立(手机号为133××××2558)、郑刚(手机号为133××××0869)与沈强(手机号为137××××9121)之间的通话情况。1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至立、郑刚被抓获到案经过。12、公安机关户籍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志立、郑刚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志立、郑刚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能与上述证据形成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立、郑刚分别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志立对租房查获毒品提出的异议,经查,现在案仅有被告人郑刚指证上述毒品系张志立所有,而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指控被告人张志立贩卖该部分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本院将该部分毒品不计入被告人张志立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张志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刚参与贩卖的毒品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立、郑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郑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