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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雕俊峰诉张爱美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雕俊峰,张爱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无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雕俊峰,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张爱美,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雕俊峰诉被告张爱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雕俊峰诉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后至今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当事人在诉状中诉称的“原、被告自2003年后至今长期分居,被告经常不断地变换居所。”,而原告诉状中的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地址同原告,因此,原告诉状中的被告送达地点不能认定为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雕俊峰对被告张爱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钱杨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