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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小萍与钟雪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萍,钟雪英,胡全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5号原告:沈小萍。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雪英。第三人:胡全英。原告沈小萍与被告钟雪英、第三人胡全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钟雪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萍起诉称:原告现系嘉善金都酒楼的业主,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金都酒楼的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在协议签订过程中,第三人提出要对金都酒楼内的装修、装潢,设备等进行盘点,以明确其财产状况。盘点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对大小包厢7只,大厅,厨房设备,餐具及煤气钢瓶2只的归属状况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原因在于这些财产系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费以后从被告处受让而得,第三人认为包括上述财产在内的金都酒楼内的所有装潢、装修,设备等均系其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致使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费以后实际不能取得等价的财产。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无效行为,故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返还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另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小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一份、收条1份,证明金都酒楼转让给原告相关财产,以及转让费5万元;3、金都酒楼租赁合同一份、金都酒楼盘存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承租金都酒楼后,和第三人胡全英盘点金都酒楼内全部设备,据胡全英说里面全部东西都是胡全英的。被告钟雪英答辩称:1、答辩人转让给原告的金都酒楼的部分财产从案外人钟亚娟处以68000元受让过来,钟亚娟承租第三人金都酒楼后,对整个酒楼进行全面装修,添置,更换大部分设备和财产。答辩人受让后又进行了部分设备的添置,原告从答辩人处受让后,继续经营酒楼,原告认为答辩人无权处分财产,显属岂有此理;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金都酒楼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任何欺诈行为,退一步说,按照市场店面承租惯例,空店面的转让,均有转让费的存在,何况答辩人所转让的酒楼始终存在财产的价值;3、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并未提供财产盘算清单,现原告所提供第三人签名的财产清单失实,大部分财产是钟亚娟所添置购买。综上,相信法庭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钟雪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胡全英处租赁房屋及付款的事实。另外,证人钟亚娟到庭作证称:我是从胡全英那里租过来的。就下面一个大厅,里面什么东西都没有的,整个客厅都是我自己弄的,她当时是下面没有弄餐厅的。楼上地板全部换了的,胡全英他们的东西都老了,都不能用了,全部的台布、圆台、椅子都是我们添置的,以及餐具等。老板有两个空调,底楼大厅一只,楼上大厅一只空调,其他全部是我装的空调。我转给钟雪英是68000元。第三人胡全英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金都酒楼盘存表认为,我是从以前老板娘那里转过来的,老板娘和我说就是沙发、楼上立式空调、楼下大厅立式空调、还有钢瓶2只是胡全英的,其余全部都是钟亚娟的,我支付了钟亚娟68000元转让费转让过来的。我自己也添置了很多东西,楼上楼下的台布、货架等,还有我添置了5000元新的煤气灶。对被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有证人到庭印证,抗辩有据。而金都酒楼盘存表上的财产权利人未到庭抗辩,因此,原告缺乏证明力。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金都酒楼原由案外人钟亚娟承租经营,被告于2006年11月从钟亚娟处转租而来,同月10日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金都酒楼租赁合同,租期三年,每年租金53000元。合同签名下方有:“以下附财产盘点清单明细”。但被告称实际没有盘点清单明细。2008年3月18日被告将金都酒楼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金都酒楼”共大小包厢7只及大厅、厨房设备、餐具及城东煤气钢瓶2只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其中有大厅空调、贵族厅空调属他人所有,不属于转让范围。二、上述有关财物转让折价人民币50000元给受让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转让费50000元及转让人己付租金38000元。之后原告开始经营该金都酒楼。同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金都酒楼租赁合同,在合同签名下方有“以下附财产盘点清单明细:”附页上有金都酒楼盘存表,盘存表上有:小空调5只,大空调2只,小煤气瓶2只,大煤气瓶3只及厨房设备、餐具等财物。盘存表上有胡全英名字。对此,原告认为“金都酒楼”大小包厢7只及大厅、厨房设备、餐具及城东煤气钢瓶2只是原告用50000元从被告处转让而来,但在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述财产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据此,被告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0元转让费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750元。在庭审中原承租人钟亚娟到庭作证,认为盘存表中的空调等部份财物是其在经营时添置,我转给钟雪英是68000元。第三人胡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对此,本案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因第三人出具的金都酒楼盘存表中,已明确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系第三人所有,被告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而被告认为,金都酒楼盘存表中的部份财产是被告从案外人钟亚娟处转让而来,因此,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被告有权处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的抗辩有证人出庭印证,且证人又是原金都酒楼经营人和转让人,因此,被告抗辩有据。而原告提供的金都酒楼盘存表中虽有第三人的名字,但由于第三人未到庭抗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尚不能够证明被告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小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