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鸿抢劫罪,徐鸿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鸿。因本案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格春。被告人余某。2008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服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鸿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徐鸿及其辩护人方格春、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8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鸿纠集叶栋军(已判决)、方晓峰、“阿宝”(均在逃)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藕花洲假日大酒店8606房间内,以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王某甲、宋某、王某乙三人身上的人民币3000元、“Lee”牌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540元)及天时达牌手机2只。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宋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二、非法拘禁2008年3月21日晚,徐鸿吩咐被告人余某等人到杭州市西湖区藕花洲假日大酒店将与其有纠纷的王某甲带至北站一带。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跟随徐鸿至藕花洲假日大酒店8606房间,看见叶栋军等人殴打王某甲。后被告人余某伙同徐鸿、叶栋军等人强行将王某甲、宋某、王某乙带离藕花洲假日大酒店。王某甲在途中趁机逃走,宋某、王某乙被带至杭州市拱墅区红林城市之星宾馆限制人身自由4小时。第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等人将宋某、王某乙放走。三、非法持有毒品2008年11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徐鸿在浙江桐庐县鑫马宾馆6316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桐庐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随身携带白色晶体粉末14包(净重11.09克)和红色药丸10颗(净重0.9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鸿、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被害人王某甲、宋某、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叶栋军的供述、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鸿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鸿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前后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鸿、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前贩卖毒品罪所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楼杭桢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