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仁亮与林炳强、林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亮,林炳强,林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林仁亮,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春水苑22幢605室。被告:林炳强,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20号905室。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清,石塘镇粗沙头村3区8号。原告林仁亮与被告林炳强、林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林仁亮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亮、被告林炳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亮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林炳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3日,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林开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炳强拒不付款,被告林开清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炳强答辩称:被告林炳强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88万元,借款后已偿还12万元。原告林仁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9月1日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林炳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林开清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林开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林仁亮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林炳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88万元。被告林开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另查明,原告通过其妻杨素芳帐户于2008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共支现100多万元,原、被告借款发生于2008年9月1日,故原告庭审中陈述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林炳强借款100万元,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林仁亮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仁亮与被告林炳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林炳强应当返还借款并及时支付利息。被告林开清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炳强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88万元,且借款后又偿还12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仁亮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开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07元,由原告林仁亮负担122元,被告林炳强负担19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