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成、杨玉仙与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方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杨玉仙,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方建军,郑松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罗加平,陈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叶成。原告:杨玉仙。叶成、杨玉仙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巧文。被告:方建军。被告:郑松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委托代理人:徐胜武。被告:罗加平。被告:陈静。罗加平、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成、杨玉仙诉被告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方建军、郑松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罗加平、陈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成、杨玉仙撤回对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