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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成、杨玉仙与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方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杨玉仙,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方建军,郑松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罗加平,陈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叶成。原告:杨玉仙。叶成、杨玉仙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巧文。被告:方建军。被告:郑松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朱江泉。委托代理人:徐胜武。被告:罗加平。被告:陈静。罗加平、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成、杨玉仙诉被告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方建军、郑松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罗加平、陈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叶成、杨玉仙撤回对德兴市宏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沁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