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菊美、陈华刚与1王来源、2王忠德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美,陈华刚,1王来源,2王忠德,3金文校,4陈谦荣,5陈阿元,6陈阿明,7陈正夫,8陈梓湘,9陈大狗,10张秀芳,11钟阿牛,12施阿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陈菊美。原告陈华刚。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1王来源。被告2王忠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阿翻。被告3金文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李荣强。被告4陈谦荣。被告5陈阿元。被告6陈阿明。被告7陈正夫。被4-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被告8陈梓湘。被告9陈大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幼花。被告10张秀芳。被告11钟阿牛。被告12施阿富。原告陈菊美、陈华刚为与被告王来源、王忠德、金文校、陈谦荣、陈梓湘、陈大狗、张秀芳、钟阿牛、陈阿元、陈阿明、陈正夫、施阿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5日、2009年2月4日、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美、陈华刚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源、陈梓湘、陈阿元、张秀芳、被告金文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陈谦荣、陈阿元、陈正夫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忠德、陈大狗、钟阿牛、陈阿明、施阿富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来源、陈梓湘、陈阿元、钟阿牛、被告王忠德的委托代理人黄阿翻、被告金文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陈谦荣、陈阿元、陈正夫、陈阿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陈大狗的委托代理人倪幼花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金文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秀芳、施阿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美、陈华刚诉称:2007年6月25日,陈金荣根据王来源等被告的要求,为其共同拥有和使用的进士台门堂沿门斗翻修屋面。上午9时许,在堂沿门斗上翻修过程中,陈金荣从屋顶掉地,当即昏迷不醒,经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26日上午10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及银春社区多次协调,王来源、王忠德、金文校、陈谦荣、陈大狗、陈梓湘等六户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合计20000元。其余经济赔偿问题,虽经镇、村、司法所多次协调,但十二被告拒绝到场,故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十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医疗费5210.7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6693.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来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这个台门斗是共有的,台门本来还要大,后因被告金文校造房子造成台门缩小并破损,但金文校未履行对台门的修理义务,我们几户人家才要求陈金荣来修理。对陈金荣修理台门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并没有约定时间,6月25号那天,是陈金荣自己突然来修的,我只是帮了帮忙,买了些材料。事情发生后,经村委调解,我已经支付了4000元费用。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没有履行能力。被告王忠德(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辩称:对陈金荣修理台门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请陈金荣修理台门的事情,因事情太小,当时大家都是口头约定的,并没有签订合同,既然发生了事故,我们还是应该承担一定责任的,我认为造成台门需要修理的原因,主要还是因为被告金文校造房子引起的,我已经赔偿了4000元,无力承担更多赔偿费用。被告金文校(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辩称:首先,被告金文校并没有要求死者陈金荣来修理进士台门,被告对该事实也不知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系加工承揽纠纷,死者陈金荣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定作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再次,被告金文校并非台门的共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被告早已居住在市区,并没有居住在樊江市场17号,不存在定作之必要。此外,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文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谦荣(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陈阿元(以下简称第五被告)、陈正夫(以下简称第六被告)、陈阿明(以下简称第七被告)辩称:1、本案死者陈金荣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死者陈金荣修理台门的行为,事先没有得到四被告的承认,事后也没有得到四被告的追认,因此,其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条又规定,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四被告既不具备定作人身份,也不可能对定作、选任指示等方面产生过失责任。3、四被告到目前为止在这个台门里面尚未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四被告父亲陈国兴名下,陈国兴死亡后,至今四被告对该房屋还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或进行继承,而且四被告已经长期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也不可能从中受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谦荣之所以垫付4000元费用,是应街道和社区的要求,在事情没有处理之前,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所垫付的费用,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责任,四位被告人也只能在取得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直接确定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梓湘(以下简称第八被告)辩称:07年6月25日陈金荣来翻修台门斗是事后知道的,他从屋顶上摔下来死了也是我后来听别人说的,当时自己并未在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十二被告共同拥有和使用进士台门堂沿门斗不是事实,我本身是居住在樊江东市79号,并且这个台门中的房屋产权是属于母亲的,自己没有所有权,只是拥有继承权,原告认为台门系十二被告共同拥有和使用应该对此提供证据。我之所以支付了2000元,是因为事故发生后,王来源的妻子来和我说起这件事情,我通过和我妻子商量,出于人道主义做好事才给原告的。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大狗(以下简称第九被告)辩称:我们平时进出,不用通过该台门进出,对修理台门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我之所以支付了2000元,是因为村委干部来说,出于同情才支付的。现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张秀芳(以下简称第十被告)辩称:07年6月25日陈金荣在翻修屋面时,从屋面上摔下来死了是事实。陈金荣是谁叫来的不知道,自己没有付给他们钱过,现居住的房屋系自己所有,自己本身靠政府救济,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钟阿牛(以下简称第十一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被告施阿富(以下简称第十二被告)辩称:本人已87岁,由于身体多病,行动困难,早在十年前就住在女儿家了,对翻修台门堂沿门斗之事,本人毫不知情,因此本案与自己无关,如要修理先应共同协商,征得大家签名认可,不能因为自己在台门里面有房产就要负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陈菊美、陈华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陈金荣已经死亡的事实。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八被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经与相关被告确认,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房屋示意图1张,要求证明各被告房屋坐落位置,第二被告经质证认为房屋标注不全;第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四、五、六、七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标注位置不准确,示意图里面标明了四被告各一间房屋,事实上四被告的祖传房屋还处于未继承分割状态;第八被告经质证认为,上面标明的台门内住户不全,自己在台门里的房屋是祖传房屋,现还处于继承的分割状态,第一、九、十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房屋示意图系原告单方制作,现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医药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为抢救陈金荣产生医药费5210.79元的事实。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故无法核实上述医院费用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第八被告拒绝质证,第一、二、九、十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医药费发票虽无住院病历对应,但系原告为抢救陈金荣而实际发生,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临时收据1份,要求证明抢救陈金荣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第三、四、五、六、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临时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门诊收据中已经包括了送急救的费用;第一、二、八、九、十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加盖有绍兴市大众汽车服务公司发票专用章,第三、四、五、六、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死者陈金荣法定继承人的事实。第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三、四、五、六、七被告经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请法院依法确认;第一、八、九、十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且第二被告经质证也未提出异议,第三、四、五、六、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照片2张,当地居委会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第三被告并不是该台门日常使用人,其日常进出不需要进出该台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照片只反映了前门的情况,但是第三被告家后面也开了门,也可以从后门出入;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三被告家还有后门可使用,台门之所以要修理是因为第三被告造房引起的,第三被告应承担责任;第四、五、六、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不了解。第二、八、九、十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被告从未使用该台门进出的事实,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身份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第三被告不居住在该台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被告本身就是住在台门里的;第一被告经质证认为,第三被告确实是住在台门里面的;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身份证上的地址并不一定是实际住所地,现原告及第一被告提出异议,且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亦可以证明其实际居住在进士台门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四、五、六、七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8、卖契与本契各1份,要求证明该房屋是四位被告的父亲所购买,目前还没有进行继承和析产,产权人还在四被告的父亲名下的事实。原告方经质证无异议,第一、二、三、八、九、十一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9、居委会证明及买卖协议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第四被告目前所居住房屋来源及居住事实。原告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士台门内房屋属于四被告共有。第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五、六、七、八、九、十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0、户口簿、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要求证明第五被告从81年开始就居住在市区的事实。原告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士台门内房屋属于第四、五、六、七被告四兄弟所共有。第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四、六、七、八、九、十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1、居委会证明,土地证各1份,要求证明第六被告从86年开始已经搬离该台门的事实。原告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士台门内房屋属于第四、五、六、七被告四兄弟所共有。第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十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2、房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第七被告从01年前后就已经搬离该台门的事实。原告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士台门内房屋属于第四、五、六、七被告四兄弟所共有。第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第一、二、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十、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菊美、陈华刚与陈金荣系夫妻和父子关系。陈金荣因被告的委托,对其使用的进士台门门斗进行翻修,2007年6月25日,陈金荣自备工具,在对房屋的翻修过程中,从屋顶掉地受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金荣抢救过程中共花费医药费5210.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来源、王忠德、金文校、陈谦荣已经各支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陈大狗、陈梓湘各支付给原告2000元,合计20000元。位于进士台门中产权人为陈国兴的房产,在陈国兴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陈谦荣、陈阿元、陈正夫、陈阿明尚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同时查明,陈金荣的父母已死亡。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医药费损失5210.79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10.7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44元的损失。本院认为:陈金荣在接受被告承揽加工委托修房屋过程中,因不慎从屋顶坠地导致陈金荣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对此陈金荣作为承揽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各被告在委托承揽人工作中,未对承揽方就安全事项作明确的指示,对陈金荣的死亡也有过失,对此,各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陈金荣的农村户籍,按照浙江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51.44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菊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收入来源,但综合考虑陈菊美的年龄及其作为农村居民没有退休工资和其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支持33810.7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与陈金荣的抢救情况和实际需要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金荣实施工作过程中,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各被告认为陈金荣不属自己委托承揽的意见,因各被告系实际受益人,又不能提供已告知陈金荣安全事项的事实,对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第四、五、六、七被告提出的作为法定继承人只在继承陈国兴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八被告提出的其只是该房屋继承人的辩称意见,因其系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且未提供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六、九、十一、十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第十、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菊美、陈华刚因陈金荣死亡所产生损失医药费5210.79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10.7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1.44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王来源负责赔偿11000元,扣除其已经的4000元,尚应赔偿7000元;由被告王忠德负责赔偿11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7000元;由被告金文校负责赔偿11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7000元;由被告陈谦荣、陈阿元、陈阿明、陈正夫共同负责赔偿22000元,扣除陈谦荣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18000元;由被告陈梓湘负责赔偿11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9000元;由被告陈大狗负责赔偿11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余赔偿9000元;由被告张秀芳、钟阿牛、施阿富各负责赔偿11000元;各被告应对各自负责赔偿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陈谦荣、陈阿元、陈阿明、陈正夫应在继承陈国兴遗产范围内对前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菊美、陈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5元,由两原告负担1405元,被告王来源、王忠德、金文校、陈谦荣、陈梓湘、陈大狗、张秀芳、钟阿牛、陈阿元、陈阿明、陈正夫、施阿富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金胜民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