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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发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祥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被告人张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发祥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王家庄一工地车库内,采用趁人不备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980.80元的乐祥牌2.4M×1.8M型的铝合金门及门框3扇。2、200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发祥伙同他人,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6891.20元的乐祥牌2.4M×1.8M型的铝合金门及门框17扇,价值人民币21456元的乐祥牌2.4M×0.9M型的铝合金门72扇.综上,被告人张发祥盗窃2次,合计窃得价值人民币41328元的财物。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发祥在浙江省新昌县新时代广场19号千禧电脑网吧被新昌警方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张发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张发祥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