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沈仁原、叶仲庆等与徐少飞、张欣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原,叶仲庆,潘水木,高连相,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安吉博客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仁原。原告:叶仲庆。原告:潘水木。原告:高连相。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徐少飞。被告:张欣。被告:陆启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明方。被告:张凌翔。委托代理人:居懿。被告:安吉博客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翔。原告沈仁原、叶仲庆、潘水木、高连相诉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安吉博客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原、叶仲庆及其与原告潘水木、高连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律师、被告徐少飞、张欣及其与被告陆启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律师、被告张凌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懿律师、被告安吉博客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7年10月9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四原告作为甲方将座落于安吉县浒畔居2号商业楼和1--5层加阁楼出租给作为乙方的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后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设立了被告安吉博客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客酒店),被告博客酒店于2008年也加入合同乙方。依合同约定,五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2009年的房屋租金39万元。但五被告违约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租金39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辩称: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博客酒店,应由被告博客酒店向原告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凌翔辩称的意见与上述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博客酒店辩称:同意上述四被告的答辩意见,愿承担责任。原告举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五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对租金数额及缴纳的方式、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质证认为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博客酒店的公章,故其余四个人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博客酒店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张凌翔质证认为四个人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设被告博客酒店,在被告博客酒店设立之前,只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博客酒店设立后,四个人被告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概括转让给所设立的公司,故本案租金的承担者应是被告博客酒店。被告博客酒店质证认为其已承继四个人被告的债权债务,愿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举证验资报告一份,该报告未将四个人被告租赁房屋的租金作为注册资金,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以此证明房屋租金不能作为个人的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该验资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张凌翔及被告博客酒店同意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的举证主张。被告博客酒店举证《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一致,在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博客酒店的公章,被告博客酒店以此主张其设立完成后,在由四个人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正式加入合同中并承接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质证提出之所以同意之后在合同中加盖被告博客酒店的公章,是因为被告博客酒店的加入,可以使合同项下的义务多了一个承担者。四个人被告均同意被告博客酒店的主张。审理中,四原告及五被告对依约应偿付39万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另陈述称四被告设立被告博客酒店后于2008年8月经原告同意在合同上又加盖了被告博客酒店的公章。原告与被告博客酒店在审理中均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对四原告与四个人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该合同,次年8月在合同上另加盖被告博客酒店公章,现尚欠付四原告租金3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举证的验资报告,反映的系被告博客酒店股东的出资情况,仅系股东内部的出资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9日,以四原告为甲方,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安吉县浒畔居2号商业楼和1--5层加阁楼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年租金于每年12月1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以承租的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了被告博客酒店。次年8月,经四原告同意,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的乙方处另加盖了被告博客酒店的公章。依合同约定,2008年12月1日应向四原告支付2009年度的租金39万元,但五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应给付的租金数额均无异议,五被告所争议的仅在于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之所以出面租赁房屋,其目的在于开办酒店,具体而言,是为了设立被告博客酒店。被告博客酒店从筹备、设立、公司注册登记直至取得法人资格,无疑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公司成立前,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等所进行的行为,包括租赁房屋的行为,学理上一般称作先公司交易行为。本案五被告所争议的,可以归纳为先公司交易行为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某些主体特征,可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原则、组成成员等,一般以“某某公司筹备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当然,也有如本案的以出资人或发起人个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的。对如本案的发起人或原始股东为设立公司所进行的相应的民事行为,其取得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归属?对此,公司法未作出规定,司法解释也在拟议过程中。尽管如此,但法院仍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作出裁判。学界对此较统一的观点是,即未经设立登记的公司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参照适用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后果归属于公司。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与公司设立行为有关的合同,应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对合同进行了确认,或者实际已经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据此,本案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为设立公司而与四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承担。之后被告博客酒店成立,又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该盖章行为,事实上形成了对合同的确认,并且被告博客酒店事实上也对依合同取得租赁权的房屋进行了使用,因此,四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博客酒店与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故对五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39万元租金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少飞、张欣、陆启明、张凌翔、安吉博客酒店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沈仁原、叶仲庆、潘水木、高连相房屋租金39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赔偿该款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5元(已减半),由五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