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泰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尚再与王行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尚再,王行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王尚再,务农。被执行人王行乐,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尚再与被执行人王行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泰雅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尚再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行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行乐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尚再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875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50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行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尚再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09年3月4日被执行人王行乐尚欠王尚再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875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504.8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泰雅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58号拘留决定书、当事人申请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行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已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又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尚再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尚再发现被执行人王行乐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5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翁清秀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陶智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