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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无锡鑫露精细石化有限公司与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鑫露精细石化有限公司,嘉善旭中热处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无锡鑫露精细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龙,委托代理人:杜成林。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诉讼代表人:王怡珏。原告无锡鑫露精细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鑫露精细石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12月发生业务以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多种型号润滑油,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11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11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企业询证函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无锡鑫露精细石化有限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鑫露精细石化有限公司货款24110元。如果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50元,由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钱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