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柯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万忠与丰新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忠,丰新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徐万忠,居民,州市柯城区园丁新村12幢2单元202室。被告:丰新雄,农民,开化县大溪边乡公淤村53号。原告徐万忠为与被告丰新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万忠起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因承建衢州市柯城区九华碧水湾二期工程需要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只,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4日1日止。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钢管和扣件租金220793元和利息损失7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5941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约定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1元、扣件日租金为每只0.01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的事实;3、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是67453元并约定逾期未支付的租金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4、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为153339元的事实;5、收条,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钢管为2319米和扣件为3332只的事实。被告丰新雄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1日,被告因承建衢州市柯城区九华碧水湾二期工程需要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只,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4日1日止。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租赁的钢管2319米和扣件3332只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理应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理应赔偿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新雄支付原告徐万忠租金220792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67453元租金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0‰自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53339元租金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丰新雄赔偿原告徐万忠钢管损失39423元(以未归还的钢管长度2319米为基数,按17元/米计算)和扣件损失19992元(以未归还的扣件3332只为基数,按6元/只计算);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丰新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