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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与钟××、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钟××,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贺×、干××。被告:钟××。被告:祝××。原告张××诉被告钟××、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录音材料及相应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钟××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貉子皮250条,合计货款50000元,应于同年11月底前支付。事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祝××欠原告张××买卖合同货款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丁舒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