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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与天××乡××村村××会、赵甲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天××乡××村村××会,赵甲,赵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天××乡××村村××会,住所地:乐清市天××乡××村。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章××诉被告天××乡××村村××会、赵甲、赵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谢××、被告天××乡××村村××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天××乡××村村××会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某包协议书》,被告天××乡××村村××会将其村里小公园内的绿化、健身器材、土建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垫资购买,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58000元(包括垫资购买健身器材),工期为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由原告代表谢××与时任天××乡××村村××会主任赵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赵乙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承包工程以后,严格依约施工,并提前竣工,并经被告和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乐甲市和温州市的旧村改造部门都给予奖励。被告天××乡××村村××会理应及时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天××乡××村村××会在支付了10万元以后,尚欠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其均置之不理。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1日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乐甲市仙溪红枫园艺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原件以及被告天××乡××村村××会法定代表人户籍证明、被告赵甲、赵丙的户籍证明原件,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绿化工程某包协议书》及《乐甲市仙溪红枫园艺场绿化工程预算表》、《园林建筑预算书》、《购置健身(苑)器材合同书》原件,以证明被告天××乡××村村××会将工程某包给原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8000元的事实。3、中共温州市委温委发(2008)7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上级已经奖励和补助被告天成乡凤凰翼村村民委员40000元的事实。4、乐甲市财政局、乐甲市旧村改造指挥部乐乙建(2008]17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上级已经奖励和补助被告天成乡凤凰翼村村民委员40000元的事实。5、乐甲市人民法院(2008)乐某某初字第787号案卷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天成乡凤凰翼村村民委员在(2008)乐某某初字第787号案卷中答辩称工程是被告赵甲、赵乙个人的行为的事实。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08)乐某某初字第787号审理案卷中2008年11月22日上午分别对本案被告赵甲、赵乙做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此外,原告还在举证期限内××向乐清市旧村改造指挥部、乐甲市天成乡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天××乡××村村××会辩称:被告天××乡××村村××会不应支付58000元,因为合同中绿化工程预算表、园林建筑预算书未按规范编制,工程结束后未经验收。且原告给出的各项单价偏高,且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天××乡××村村××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原件,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事实。2、《浙江造价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工程造价虚高的事实。3、2008年8月7日天成乡凤凰翼村村双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天××乡××村村××会要求按实结算的事实。另,被告天××乡××村村××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2008)乐某某初字第787号审理案卷中2008年11月24日上午对乐甲市天成乡副乡长周某某的电话记录,以证明原告所称的验收是一行政行为,并不是对该工程的验收。此外,被告天××乡××村村××会还申请本院去现场勘验,以证明原告存在未完全履行承包协议的事实。被告赵甲辩称:天××乡××村村××会与原告章××签订合同是事实,已付100000元也是事实,被告天××乡××村村××会还应支付尚欠的58000元。被告赵甲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赵乙辩称:天××乡××村村××会与原告章××签订合同是事实,已付100000元也是事实,被告天××乡××村村××会还应支付尚欠的58000元。被告赵乙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章××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天××乡××村村××会认为该合同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且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不符;被告赵甲、赵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甲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赵乙时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代表被告天××乡××村村××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上盖有“天××乡××村村××会”的印章,故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天××乡××村村××会对其形式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该两份文件只能反映出行政部门对农某某设的验收,而不是对该工程的验收情况;被告赵甲、赵乙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虽是上级行政部门对农村环境整治工作的验收,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乡××村村××会之间的工程就是该村村委会为响应上级部门对该村环境整治工作而做出的决定,且时任村委会主任赵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赵乙均表示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天××乡××村村××会认为仅仅是上一个案件中的口头答辩。本院认为,此答辩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调取的(2008)乐某某初字第787号审理案卷中2008年11月22日上午分别对本案被告赵甲、赵乙做的谈话笔录,被告天××乡××村村××会认为该两份谈话内容不是事实。被告赵甲、赵乙均予以承认,认为均是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已经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时任村委会主任赵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赵乙的确认,也佐证了原告与被告天××乡××村村××会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向乐甲市旧村改造指挥部、乐甲市天成乡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已经可以证明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故本院不再组织调查核实。(二)关于被告天××乡××村村××会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由于照片时间是2008年11月24日以后的,不能证明当时工程完毕的现实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事实;被告赵甲认为当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履行的,后来种好之后有被人破坏掉,所以导致现在的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额;被告赵乙认为工程是在2007年完成的,现在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验收时候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天××乡××村村××会提供的照片由于是于2009年1月13日拍摄的,距离工程结束已有1年多时间,并不能客观反映出当时完工时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杂志并不是权威机构出具的,只是网络上供参考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工程造价虚高的事实;被告赵甲认为,当时合同预算总加上17万元多,后来结算是158000元,已经减少了部分价款了;被告赵乙认为,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价格也是参考本地市场价格的,后来结算的时候,还让原告少了1万多元,价格是合理的。本院认为,《浙江造价信息》只是一份杂志,里面刊登的价格仅供参考,并不是行业标准,不能作为衡量价格高低的标准,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被告天××乡××村村××会单方出具的会议记录,无证明效力;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均认为其没有参加会议,也不知道会议内容。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仅仅是被告天成乡凤凰翼村村双委的一份会议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天××乡××村村××会申请调取的电话记录,原告章××、被告赵甲、赵乙均认为该电话记录反映的不是事实,实际上周某某副乡长是知道本案工程的相关情况的,只是不说。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3、4已经可以证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对此电话记录,不予采信。对被告天××乡××村村××会申请本院去现场勘验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现今距离工程结束已1年多时间,且考虑到中途多有耗损,并不能客观反映出当时工程完工时的情况,故本院不再组织现场勘验。经审理认定:2007年3月8日,原告章××与被告天××乡××村村××会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某包协议书》,被告天××乡××村村××会将其村里小公园的绿化、健身器材、土建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垫资购买,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58000元(包括垫资购买健身器材),工期为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由原告代表谢××与时任被告天××乡××村村××会主任即本案被告赵甲、时任被告天成乡凤凰翼村党支部书记即本案被告赵乙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天××乡××村村××会”的印章。至2007年7月份,原告按期完工。期间,被告天××乡××村村××会已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之后,尚欠5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天××乡××村村××会委托原告章××进行绿化工程,由当时该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签字,并盖有“天××乡××村村××会”的印章,其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乡××村村××会拖欠工程款58000元至今不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天××乡××村村××会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天××乡××村村××会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赵甲时任村委会主任,被告赵乙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其签订协议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甲、赵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天××乡××村村××会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乡××村村××会偿付原告章××工程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天××乡××村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