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4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童××。原告叶××诉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童××曾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具体为:2008年5月21日借80000元,还款期为同年6月20日;2008年6月15日借35000元,还款期为同年6月30日;2008年8月30日借10000元,还款期为同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逾期则视为违约,借款人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后,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每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及35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除利率约定过高外,本院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欠原告叶××借款本金1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份借条中均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由于被告已违约,也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开始计算;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