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菊仙与方进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菊仙,方进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毛菊仙,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14组。被告方进贤,泽北路201号。原告毛菊仙为与被告方进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进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菊仙诉称,原、被告系贸易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盘子后四个月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678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方进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盘子496件,每件30个,每个1.8元,共计货款26784元,并约定货到验货以后20天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陶瓷盘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6784元并赔偿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进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进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菊仙货款人民币26784元并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方进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