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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陶××。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陶××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起诉称:被告吴甲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一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子女读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甲只还过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该欠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甲、吴乙归还原告陶××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07年3月21日起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甲于2007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甲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陶××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3、两被告声明、泰顺县横坑乡民政办证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某、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乙答辩称:一、被告吴乙并不清楚被告吴甲借款事实、借款用途,该借款应属吴甲个人债务;二、被告吴甲已还过10000元利息属实,但借条里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吴乙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吴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人、证物予以印证,且上面的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吴乙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本身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吴甲感情不好,结婚证因双方闹离婚撕掉,后来补办是为了贷款需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吴乙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1日,被告吴甲向原告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用于家庭生活。后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甲已支付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甲理应予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乙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从200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两被告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建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