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朱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朱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郁飞、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丁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无数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幼,且认为双方感情尚可挽救,故均未同意离婚。2008年3月,双方又一次争吵后,被告即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仅偶尔来看一下儿子,根本不愿与原告沟通。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档案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丁某乙系婚生子。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有婚外情不是一次两次,被告有证据证明,基于不想影响夫妻感情目前被告暂不提交证据。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大学一年级开始恋爱,多年后结婚。双方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争吵是家庭正常的情况,并没有很深的矛盾。2008年3月争吵后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因为被告父亲患肺癌需要照顾,被告住在娘家的日子多一点而已。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上大学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初,被告认为原告与特定的异性交往过密,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在一次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因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