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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满珍与许志华、蒋露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华,徐满珍,蒋露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满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琛。原审被告蒋露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建文。上诉人许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徐满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满珍之伤系右手示指被刀割伤,造成右示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伤,示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审法院仅查明被上诉人徐满珍与上诉人许志华互抓头发,双方有叉打行为,但对徐满珍被刀割伤情节未查明,即要求上诉人许志华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显属不妥。本案实际侵权人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有待进一步查清。原审判决作出由许志华赔偿徐满珍经济损失之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