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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原告林××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其间,被告以其急需为由要求原告代借10万元,约定借款的利息为10‰或12‰,利息每月为108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后出借人因需急用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根本无还款诚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被告吴××答辩称,被告只是替他人向原告代借10万元,现实际借款人未还款,被告只能尽到向实际借款人催讨的责任,在借款人还款后,被告才有能力还款给原告。本案诉讼费,被告不能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林××提供被告吴××书写的借条原件七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3年8月22日、2004年7月9日、同年8月24日、2005年5月31日、同年9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分。2005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2分。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09年3月份。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本金时,被告以实际借款人未还款为由予以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林××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辩称自己仅为他人向原告代借,借款须等他人归还被告后再予以归还,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3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9年3月23日起算,2004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9年3月10日起算,2004年8月24日的借款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9年3月25日起算,2005年5月31日的借款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9年4月1日起算,2005年8月15日的借款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3月16日起算,2005年9月5日的借款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3月6日起算,2005年10月21日的借款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3月22日起算,上述借款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