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孙×。原告许××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诉称,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分4次向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50345元,其中两笔借款书面约定了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50345元,利息112500元(利息依约定自借款日起暂计算至核算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06284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孙钟某某的借据原件四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950345元,利息112500元,合计人民币1062845元,并继续支付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以月利率1.8%计算自200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