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二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与童锦富、陈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童锦富,陈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35号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童锦富。被告:陈卓,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为与被告童锦富、陈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童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审限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17日,邓杰英作为乙方,被告童锦富作为第一担保人,被告陈卓作为第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合同》一份,约定:邓杰英自愿接受原告的派遣赴日本国研修,研修期为一年,经技能考核合格后可转入技能实习期,实习期为一至二年;同时约定:研修期间,乙方不得私自另谋职业和擅自外出打工,否则,均视作乙方脱岗,若发生该违约行为,第一担保人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资金困难无法在出境前全额支付出国服务费,邓杰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4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在转为技能生后逐月归还。同时还约定,如果邓杰英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时,被告童锦富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如果被告童锦富不能归还借款的,由被告陈卓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3月12日,邓杰英依约赴日本,被派往日本那须格力高荣食株式会社参加研修。2007年6月3日,邓杰英从所在会社脱岗出走。次日,原告即向两被告通报情况,并将被告童锦富等家属召集至杭州沟通思想,请求配合协助,共同查找邓杰英下落及搜寻相关信息,与公司保持密切联系。邓杰英至今下落不明,但两被告一直未与公司主动联系,未提供任何邓杰英的相关信息。2008年3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本起纠纷,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没有作出任何回应。邓杰英的私自脱岗出走,在日本研修生中产生十分恶劣的影响,引起日方相关机构的震惊和不满,严厉责令原告登门道歉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所受到企业信誉等方面的间接损失更是不可估计。原告认为,原告与邓杰英及两被告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合法有效。邓杰英的脱岗出逃,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童锦富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邓杰英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因邓杰英下落不明,已不能归还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被告童锦富应对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在被告童锦富不能承担借款归还责任时,被告陈卓应承担归还责任。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解决相关事宜,各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锦富支付原告因邓杰英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被告童锦富归还原告欠款34000元;在被告童锦富不能归还时由被告陈卓归还;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锦富答辩称:1、原告伙同有关中介机构以欺诈手段,虚构事实,在招生简章上花言巧语,导致乙方及家属信以为真,因学技术致富心切,乙方及被告童锦富便在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上签字盖印。2、邓杰英到达日本后,护照、手机均被扣留,只有固定电话,但只能接听,无法拨出。被软禁后,第一天工作就达10多个小时,根本没有享受研修待遇。当了两个多月劳工之后,实在是强体力劳动,邓杰英与其他三姐妹乘机逃出了工厂。3、原告诉状所称借条是虚假借条,邓杰英及被告童锦富没有拿到过原告一分钱。原告在格式合同上事先打印好空白借条文字,要求乙方及家属签字。4、原告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起诉被告索赔巨额的违约金及根本不存在的借款。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要求返还出国服务费的民事权利。被告陈卓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邓杰英之间约定赴日研修的权利、义务;(2)合同约定如果邓杰英脱岗出逃,被告童锦富应向原告承担10万元违约金;(3)因邓杰英资金困难,出国服务费中的34000元,邓杰英出具借条,约定待其转为技能生后逐月归还;(4)合同约定在邓杰英无法还款的情况下,由被告童锦富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童锦富无法还款时由被告陈卓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童锦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合法,存在欺诈,借款事实不存在,并没有从原告处拿到过一分钱。2、研修生所在不明报告一份、研修生脱岗通知书一份、在职证明一份、研修生证言二份、证人身份证明二份,证明:(1)邓杰英等四名研修生出国后在日本参加了近一个月时间的学习以及被派往研修会社进行学习的事实;(2)邓杰英等四名研修生于2007年6月3日脱岗出逃;(3)邓杰英及其他三名研修生有出逃预谋和迹象;(4)邓杰英及其他三名研修生的脱岗经当地警察调查确属有预谋地逃跑。经质证,被告童锦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邓杰英等人是因吃不消强体力劳动而出逃的。3、吴中茹出具的检讨书一份,证明:(1)吴中茹证明邓杰英与其一起跳槽脱岗的事实;(2)邓杰英等四人出逃的原因是被外单位更高待遇诱惑,而不是无法承受高强度劳动。经质证,被告童锦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据被告了解,吴中茹是回国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并许愿只要写了检讨书就可以不起诉吴中茹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而书写。4、特快专递详情单二份、律师函二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两被告要求处理该起纠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童锦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曾收到过律师函。5、邓杰英的护照、在留资格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材料,证明邓杰英出国时间及其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童锦富没有异议。6、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卓的单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童锦富没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童锦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5月24日金华市亚城腌腊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策划由金华分公司提供假证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位证言,应该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作证,单位出具的证明除盖公章外,还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该证明上签字的人身份不明。如存在造假,因原告在研修合同中要求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的,不得虚构伪造,故如有虚假,应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如确实造假,也只能证明邓杰英造假欺骗原告。2、童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邓杰英赴日研修前在家带小孩。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3、户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童锦富与邓杰英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4、(2008)上民二初字第35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人笔录,证明原告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欺诈性,乙方在出国后遭受超负荷的工作量,这是她们逃离工厂的原因,还证明吴中茹的检讨书中提到的工作量大。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都是出逃人,是这些案件责任的制造者,也是赴日研修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陈述的大部分不是事实,吴中茹的证言中除她参加研修并在参加研修三个月后出逃外,其余内容都是其主观陈述,没有证明力。被告陈卓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予以认定。对被告童锦富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童锦富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童锦富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浙江省外服公司系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2006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邓杰英(乙方)签订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合同一份,约定邓杰英为赴日本国之研修生并非劳工,自愿接受原告派遣赴日本国研修;研修期原则为一年,根据日方要求及邓杰英表现,经技能考核合格后可转入技能实习期,实习期可为一至二年;研修津贴为每月6万日元,技能工资实际所得每月约10万日元;邓杰英应按原告申办出国研修的程序提供各类申请资料,并保证对自己的简历、年龄、学历、技术状况、家庭情况及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如实填报,并提供真实资料。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研修期间,邓杰英不得私自另谋职业和擅自外出打工,否则视为“脱岗”,若发生该违约行为,邓杰英的借款第一担保人(家属)须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10万元并终止研修。合同第八条约定:邓杰英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在出境前向原告全额支付出国服务费,自愿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4万元(折合成日元为48万日元,该金额不因汇率变化而调整)(附借条),在邓杰英转为技能生后逐月归还2万日元给原告或原告指定工作人员,如邓杰英不能转为技能生,则不用归还借款全额,本合同的借款约定终止;如转为技能生后非邓杰英原因造成的提前回国情况时,则邓杰英按月还款至回国之日止,原告不再向邓杰英追索剩余部分借款,借款约定在邓杰英回国之日终止,如因邓杰英违反合同有关条款而被提前遣返回国,则原告根据具体情况保留追索邓杰英借款的权利;本合同约定被告童锦富作为邓杰英归还上述借款的第一担保人,如邓杰英违反本借款约定,不能按原告要求每月及时归还借款,则由第一担保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陈卓作为邓杰英的第二担保人,如邓杰英及其第一担保人都不能按本合同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则由第二担保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同时,被告童锦富、陈卓分别以第一担保人、第二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赴日研修(含技能实习)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系原告事先拟定,与邓杰英同批赴日研修的十五人均与原告签订了同样的合同文本。另查明,被告童锦富与邓杰英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07年3月12日,邓杰英等十五名研修生依约赴日本,并被派往日本格力高会社参加研修。同年6月3日,邓杰英等四名研修生从所在会社脱岗出走。为此,格力高会社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研修生脱岗通知书、东北中小企业经友会事业协同组合于同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研修生所在不明报告各一份。同年12月28日,与邓杰英同时脱岗的另一研修生吴中茹向原告出具检讨书一份,其中载明“到日本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因劳动强度,又累又吐,个个回到宿舍都痛苦不止,人人都怨自己命苦”,“听说外边的厂子待遇要比本厂好,就想跳槽了”,“我对自己的过错,就此再三向贵公司表示真诚的歉意,并深刻反省检讨”。2008年3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到原告处(或致函律师)协商解决纠纷。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邓杰英及两被告签订的赴日研修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童锦富关于该合同存在原告欺诈以及该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已足以证实邓杰英在研修期间脱岗的事实,故邓杰英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请被告童锦富支付因邓杰英该项违约事实而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符合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童锦富归还原告欠款34000元,并要求在被告童锦富不能归还时由被告陈卓归还,其在庭审中明确该款项实际系邓杰英应向原告支付的出国服务费,且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对该款项均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该笔款项的约定,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两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相符。因邓杰英在脱岗后事实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两被告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34000元款项的还款责任不存在一般担保的先诉抗辩权。针对原被告关于该34000元是否应归还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赴日研修合同第八条约定34000元在邓杰英转为技能生后由其逐月归还,如不能转为技能生,则不用归还。而本案中邓杰英未能转为技能生的事实可以确定,故该条所约定的对于归还34000元款项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请两被告归还34000元的依据是因邓杰英违反合同条款,故原告有权追索上述借款。上述理由与前述该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不相符。因该合同是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该条款中关于邓杰英还款的约定应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应认定邓杰英还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就34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童锦富负担2224元,由原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Ⅲ、《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