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635号原告:王××。被告:殷××。原告王××与被告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0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而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届期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