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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戴××与潘××、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潘××,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潘××。被告: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戴××为与被告潘××、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被告潘××、莫××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温岭市秉鑫鞋厂。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5月2日,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鞋底9994双,其中2674双鞋底双方约定价格为4.5元/双,7320双鞋底约定价格为4.8元/双,两被告购买的这些鞋底都由原告送至两被告选定的蔡某乙、蔡某甲、王某某处包皮,后再由他们送往两被告处,上述鞋底款总计为47169元,后两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37169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7169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鞋底送至蔡某乙、蔡某甲、王某某处进行包皮并由他们签收,共送去了鞋底9994双及双方约定了单价的事实。2、录音记录及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认收货数量、欠款数额的事实。3、本院依据原告戴××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蔡某甲、蔡甲出庭作证,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鞋底大概是10000多双,因做鞋还需要一道包皮的工序,故被告叫原告直接将鞋底送到两证人处进行包皮,再由证人转送至被告处。被告付给证人的包皮加工费为1.05元/双,且加工费都已经结清。被告潘××、莫××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出原告的鞋底是送至蔡某乙等人处,且由他们签收,故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鞋底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基本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中的电话录音能够清楚的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将鞋底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处,且证人证言反映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加工费已全部结清。被告虽对该电话录音存有异议但并不要求对该录音真伪进行鉴定,该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对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戴××货款37169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0元,由被告潘××、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