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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笑霓与吴有土、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笑霓,吴有土,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赵笑霓,区体育场路中融公寓b幢2单元602室。被告吴有土,稠城街道义东路129号。被告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凯旋南路37号。法定代表人:吴友土,董事长。原告赵笑霓诉被告吴有土、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友土归还借款40万元和利息72000元,被告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吴有土”,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上的“吴友土”并不一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笑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