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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2号原告余某。被告申某。原告余某诉被告申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陪其一同回四川娘家,在返回浙江途中,被告在四川攀枝花火车站有意走掉,之后便没有音讯,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就离开原告,且原告在2007年8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法院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淳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和被告申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07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本来就缺少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在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后,也未到庭应诉以挽救陷于危机中的婚姻,应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嘉源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