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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新峰与西安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峰,西安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峰,西安市长虹建筑工程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何申霞,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体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战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方,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新峰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峰的委托代理人何申霞,被上诉人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10月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长安区兴龙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并于2003年8月入住。2002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与兴龙花园小区隔壁玉门石油管理局西安离退休人员管理基地达成供采暖协议,并签订合同书,约定长期为兴龙花园提供供暖服务。关于采暖方法、价格及费用收缴等具体事宜由兴龙花园小区物业公司或业委会与基地逐年签订采暖合同,后每年均按合同供暖,原告及小区业主对此亦未提出异议。2008年冬,兴龙花园小区部分业主在签订供暖合同时对供暖收费价格提出异议,导致兴龙花园小区物业公司与隔壁基地未签订供暖合同,亦未实际供暖。原告王新峰遂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安装供暖设备,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被告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购房合同约定清楚,他们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所诉要求在小区安装“自备锅炉”,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约定,且小区总体规划中亦没有设计独立锅炉,当时整体规划图纸、户型图等全部资料均有公示,原告在购房时已知情。而且小区住户不足三百,环保部门亦有禁烧小型燃煤锅炉的规定,因此不可能在小区安装独立锅炉。该小区取暖问题在小区建成时已得到解决,兴龙公司已同隔壁小区达成长期供暖协议,从2003年入住开始至今都由隔壁小区负责供暖,对此原告并无异议。2008年冬因供暖收费价格问题小区部分业主与物业公司发生争议,未达一致意见,因此未达成供暖协议而未供暖,但并非被告公司原因。况且,原告从入住至今双方购房合同已履行多年,并无争执,现起诉要求安装供暖设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入住多年,从入住开始被告即与隔壁小区达到长期供暖协议,且至今采取此供暖方式为原告居住小区供暖,该供暖方式已是对原告、被告购房合同约定“暖气设备安装到位”内容的变通与补充,自入住至今原告居住小区一直供有暖气,被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对此供暖方式多年亦未提出异议,2008年冬未供暖是因为小区业主对供暖收费价格产生争议影响签订供暖合同,而非被告责任。且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安装供暖设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新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2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新峰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暖气设备安装到位,但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在其小区安装供暖锅炉,原审认定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明显错误;其自2003年入住兴龙花园小区以来,该小区一直依靠玉门小区锅炉供暖,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中,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王新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含有“暖气设备安装到位”的承诺,但双方并没有“安装供暖锅炉”的具体约定。王新峰入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龙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4楼西户房屋后,玉门石油管理局西安离退休人员管理基地按其与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达成的长期供采暖协议供暖多年,王新峰诉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王新峰以2008年冬未供暖为由诉请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锅炉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无法供暖系因小区业主对供暖收费价格产生争议而致,并非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故本院对王新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新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