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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与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42号原告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负责人王建中。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小土。原告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为与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的负责人王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9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7809.82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780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2009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7809.82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加工印刷业务往来,2009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7809.82元,并由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与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加工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67809.82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7809.8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加工款人民币6780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548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