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与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向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22日,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金丰房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07年7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租赁费、装拆费共计146000元。后被告已付78000元,尚欠68000元。另,2008年6月23日,温岭市金丰房产经济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68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3%从2007年7月9日计算至偿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租赁费68000元及自2007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号变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温岭市金丰房产经济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电梯租赁合同、领款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电梯一台,租赁费146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月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付租金78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电梯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温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