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邬幸福与沈龙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幸福,沈龙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号原告:邬幸福。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沈龙飞。原告邬幸福与被告沈龙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幸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幸福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1日至2007年1月31日,该笔借款由原告及沈其龙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到期被告即由于经营失败,一走了之。丁栅信用社随即找到原告及沈其龙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沈其龙无奈之下于2006年12月22日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3957.82元,原告与沈其龙各半承担。后原告想向被告追偿,但至今未找到被告。原告认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利息1978.91元,共计76978.91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龙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龙飞于2006年7月21日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1日至2007年1月31日。该笔借款未到期被告因经营失败,一走了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丁栅信用社的请求,原告与沈其龙两人作为担保人于2006年12月22日代被告向贷款人共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3957.82元,原告与沈其龙各半承担了该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代被告支付了人民币76978.91元。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收贷(息)凭证1份、丁栅信用社出具的还贷证明1份、丁栅镇华东村证明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978.91元的事实,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保证债务76978.91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龙飞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邬幸福人民币7697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24元,由被告沈龙飞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