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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药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商南县药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73号原告商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万宏,系市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峰,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南县药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系药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男,汉族,系药材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省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药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及被告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诉称,我公司按照中共商南县委办公室商办发[2002]57号文件要求,并在事前征得了药材公司同意,于2004年2月及2007年1月分别为药材公司长新路段、文化路段人行道铺设了地面砖,总面积416.6m2,使用路牙石51块,合计价款21850元,分别有药材公司职工黄继莹、杨鹏在计量单上签字认可。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药材公司分三次给付了48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药材公司支付我公司为其铺设地面砖的工料费17050元。被告药材公司辩称,市政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仅认可市政公司2004年2月铺设长新路段的地面砖事实,总价款9380元,已给付4800元,下欠4580元。2007年1月市政公司铺设我公司文化路段人行道地面砖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也无任何口头约定,且商办发[2002]57号文件要求铺设人行道地面砖的时间是2002年,故市政公司2007年的铺设无任何依据。我公司职工杨鹏签字的计量单仅能说明市政公司铺设了文化路段人行道地面砖的事实及面积,并不能说明工料款应由我公司承担。故我公司仅认可下欠市政公司铺设长新路段人行道地面砖工料款4580元。经审理查明,市政公司依据中共商南县委办公室商办发[2002]57号文件要求,分别于2004年2月、2007年1月对药材公司长新路段、文化路段人行道铺设了地面砖,工程结束后有药材公司黄继莹、杨鹏在计量单签字认可,总面积为416.6m2,使用路牙石51块,合计报酬及材料款21850元。后经市政公司催要,药材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6年1月23日、2008年1月31日给付2800元、1000元、1000元,总计4800元,下欠17050元至今未付。2009年1月5日,原告市政公司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1、商办发[2002]57号文件证实市政公司系依据商南县委、县政府统一要求对药材公司长新路段、文化路段人行道铺设的地面砖及工程造价为50元/m2,调整路牙石实际费用由铺设各户支付;2、2004年2月27日、2007年1月24日黄继莹、杨鹏签字的计量单证实市政公司为药材公司铺设人行道地面砖的总面积为416.6m2,使用路牙石51块;3、2005年9月30日、2006年1月23日、2008年1月31日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药材公司共向市政公司支付了工料款4800元。本院认为,为了建设文明、卫生县城,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原告市政公司依据中共商南县委商办发[2002]57号文件要求,对被告药材公司长新路段、文化路段人行道进行了地面砖的铺设。铺设过程中被告药材公司知情而未提出异议,工程结束后其公司职工又在计量单上签字确认了铺设面积及使用路牙石数量,且在原告市政公司催要下分三次支付了报酬及材料款4800元。综上充分证明了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药材公司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市政公司要求被告药材公司支付报酬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药材公司辩称原告市政公司2007年1月铺设文化路段地面砖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之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药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报酬及材料款1705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药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晓静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