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丽丽与杨秀祥、林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77号拟稿:方少华2009年3月31日签发:核稿:二〇〇年××月××日共印:12份200年月日原告:叶丽丽,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泉井边村下仓***号,身份证号码339005198611202123。(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银志,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祥,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犁头山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605130749。被告:林金荣,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犁头山村,身份证号码330821630503073。被告:林金华,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犁头山村,身份证号码××21195912300730。原告叶丽丽起诉被告杨秀祥、林金荣、林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祥、林金荣、林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丽丽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杨秀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林金荣、林金华担保还款。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1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秀祥归还借款、被告林金荣、林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秀祥归还借款6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林金荣、林金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秀祥、林金荣、林金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支付借款及向被告杨秀祥追讨借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被告杨秀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1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林金荣、林金华担保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杨秀祥未归还借款、被告林金荣、林金华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08年6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秀祥归还借款、被告林金荣、林金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因被告杨秀祥下落不明撤诉。2009年3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金荣、林金华没有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也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金荣、林金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秀祥、林金华、林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丽丽借款6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5000元自200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林金荣、林金华对被告杨秀祥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被告杨秀祥、林金荣、林金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少华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俊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