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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建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东。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勇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王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东及其辩护人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刘建东在杭州哨兵海鲜西湖国宾轩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用弹簧刀刺伤被害人左胸部,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弹簧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归案经过、诊疗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说明、发生情况报告表、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初检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刘建东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东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经常欺负被告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是出于一时激愤,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收条三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东在本市上城区哨兵海鲜西湖国宾轩更衣室与同事王某乙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刘建东在国宾轩地下一层停车场出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被害人王某乙左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建东在其暂住的出租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建东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先前已支付的人民币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准许。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建东与其发生争执,后用弹簧刀将其刺成重伤的事实,及事发后被告人曾支付过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2)证人韩某、陈某甲、陈某乙、艾某、周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被被告人刘建东刺伤的事实。(3)弹簧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及被查扣的事实。(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通过侦查得知被告人的暂住房,并在门口守候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5)诊疗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势及就医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没有前科的事实。(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8)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本案凶器经鉴定系管制刀具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初检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的事实。(10)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扭打的部分过程及被告人手持刀具的情况。(11)收条,证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作了经济赔偿,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二、扣押于本院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