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柯多佳与黄齐亲、朱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多佳,黄齐亲,朱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柯多佳,经商,嘉县瓯北镇池头村。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黄齐亲,经商,江省文成县珊溪镇坦歧村上湾。被告朱海峰,经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69弄38号202室。原告柯多佳为与被告黄齐亲、朱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多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黄齐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多佳诉称,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自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11月7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皮带扣计价值18781元。嗣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8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齐亲辩称,与第二被告合伙期间,因为货物被别人拿去,无钱付款,所以拖欠。被告朱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009)义民初字第24、27、28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对该货款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齐亲、朱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多佳货款187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黄齐亲、朱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