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钰沛、刘辉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沛,刘辉,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钰沛。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辩护人陈浩、刘章雨。被告人刘辉。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奕。被告人刘峰。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0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钰沛、刘辉、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玲、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钰沛、刘辉、刘峰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乙之父马武昌、母李玉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钰沛、刘辉、刘峰结伙他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太阳城夜总会消费后准备离开时,见该夜总会服务员柏某欲坐三轮车离去,即上前阻拦并要求柏某去喝酒,之后又对柏某拳打脚踢。当夜总会老板姜某、经理项某、服务员马某乙等人闻讯赶来后,被告人张钰沛、刘辉、刘峰结伙冲上前对姜某、项某、马某乙等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钰沛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马某乙左胸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马某乙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钰沛、刘辉、刘峰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钰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惟辩解自己是在遭对方多人围打的情况下,为了脱身而捅刺对��一刀。张钰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钰沛因遇纠纷一时冲动而持刀捅刺对方,主观恶性不深;对方太阳城夜总会多人参与打斗,具有较大过错,张钰沛为摆脱对方而用刀刺,具有自卫性质,且张钰沛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辉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动手对柏某拳打脚踢,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殴打其他夜总会服务员,只是被动挨打。刘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辉参与共同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在此过程中同伙张钰沛突然拿刀捅死他人,这是出乎其他共同实行犯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应当由实行过限者张钰沛单独对死亡结果负责,而不应由刘辉共同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故刘辉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辉系初犯,请求酌情考虑。被告人刘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刘峰的辩护��提出:被告人刘峰没有实施对被害人马敏某害的行为,不具有和张钰沛共同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共同故意,其主观上是一种随意殴打他人的心态,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故刘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寻衅滋事罪;本案纠纷系被告人刘辉、张钰沛无端招惹是非而引发,被告人刘峰在参与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作用较小,且没有直接对被害人马某乙实施加害,应认定其为从犯;对方夜总会对引发斗殴具有较大过错,且刘峰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钰沛、刘辉、刘峰伙同“老欧”、“建立”(二人另案处理)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太阳城夜总会消费后准备离开,走到底楼门口时,被告人刘辉见该夜总会服务员柏某欲坐三轮车离去,即上前阻拦并要求柏某去喝酒,见柏某仍然自顾离开时,被告人刘辉、张���沛及“建立”遂对柏某拳打脚踢。当夜总会老板姜某、经理项某、服务员马某乙等人闻讯赶至楼下责问原因时,被告人张钰沛、刘辉、刘峰及“老欧”、“建立”即冲上前,对姜某、项某、马某乙等人拳打脚踢,引起双方之间打斗。期间,被告人张钰沛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马某乙(男,24岁,贵州省威宁县人)左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辉在逃跑时当即被夜总会服务员在新华园小区内扭获。案发后,被告人张钰沛、刘峰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曹金小区一租房内被抓获。被害人马某乙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从现场提取血迹若干。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反映,从被告人刘峰等人租住的平湖市当湖街道曹金小区138号三楼西间租房内搜查并扣押、提取带血��七匹狼牌运动鞋一只、蓝黑色运动裤一条、带血的折叠刀一把、带血的牛仔裤一条。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马某乙系左胸部受刺创,造成心包破裂、肺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新华园小区花坛里的血迹为刘辉所留;租房折叠刀上、现场楼梯下数第三层、现场停车场中间地面上、租房发现的牛仔裤裤腿上、刘峰左脚运动鞋上的血迹为马某乙所留。5.辨认笔录反映:经分别对照片辨认,被告人刘峰指认作案同伙刘辉和张钰沛;被告人刘辉指认同伙刘峰和张钰沛;证人柏某、赵某甲、项某分别指认本案三被告人即作案人,赵某甲、项某还确认当时三被告人均有打人行为。6.证人柏某、王某、赵某乙、姜某、项某、赵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一伙在太阳城夜总会娱乐消费后,要求女服务��陪吃夜宵,女服务员拒绝后遭到殴打,夜总会其他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后亦遭到被告人一伙的殴打,服务员马某乙被刺倒地。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是其大儿子马某乙。8.被告人张钰沛、刘峰当庭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刘辉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动手对柏某拳打脚踢,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殴打其他夜总会服务员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钰沛和刘峰及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刘辉强行阻拦并殴打女服务员柏某,挑起事端,又在之后的斗殴过程中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人刘辉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辉当庭全盘否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不足采信。关于被告人张钰沛辩解自己是在遭对方多人围打的情况下,为了脱身而捅刺对方一刀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钰沛的行为具有自卫性质的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一伙酒后在夜总会门口滋事,遭到对方责问后竟对对方夜总会工作人员大打出手,明显具有侵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因此张钰沛及其辩护人认为张钰沛被迫自卫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钰沛和刘峰的辩护人提出太阳城夜总会多人参与斗殴,具有较大过错的问题。经查,夜总会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一伙无端殴打其女服务员又故意激化矛盾大打出手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予以还击的行为,并无明显过错,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钰沛、刘辉、刘峰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辉、刘峰的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名所提异议。经查,被告人一伙在无端滋扰生事和故意伤害他人的整个���程中,彼此间推波助澜、犯意沟通默契,在遭到责问后共同对对方数人实施殴打,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故对于同伙所造成的他人伤亡后果,并不超出各被告人能够预料的范围,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所造成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钰沛系主犯,被告人刘辉、刘峰虽然积极参与犯罪,且刘辉还是挑起事端者,但两人并非直接致被害人马某乙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实际作用相对较小,故可认定被告人刘辉、刘峰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钰沛、刘峰认罪态度较好,且均有悔罪表现,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钰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四、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峰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傅怡娣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