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张×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王甲。原告:张×。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曹×。原告王甲、张×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35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张×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5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0万元,尚欠28.50万元,因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63,000元(其中50万元自2008年2月3日至9月2日按月息1分5计利,25万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按月息6厘计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10月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的事实;3、2008年2月3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计算,三个月归还的事实;4、2008年5月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期三个月,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曹×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可反映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故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0年,两原告成某某妻关系。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未约定利息。2008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三个月归还,2008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借期三个月。以上借款情况被告皆出具借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归还给原告人民币50万元,但尚欠原告本金28.5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因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且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请求的2008年2月3日所借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52,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借期届满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以月息6厘为依据计算被告2008年5月1日所借25万元的利息,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确定。被告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应归还给原告王甲、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同时应支付其中50万元自2008年2月3日至5月3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5月4日至9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借款25万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