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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关汝与虞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关汝,虞修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何关汝,宅街道西何村。委托代理人朱杭芳,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8组。被告虞修成,三里街道张思村9组。原告何关汝为与被告虞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关��的委托代理人朱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关汝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7800元(按银行利率四倍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之后利息要求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虞修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修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关汝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被告虞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