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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国威与郑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威,郑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汤国威,居民,市江海路17号委托代理人陈文燕,农民,住义乌市江海路**号,系原告妻子。被告郑小荣,驾驶员,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2组。原告汤国威为与被告郑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威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威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9月30日归还。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郑小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国威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